(2016)粤0303民初1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浩与深圳市银谷会苑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深圳市银谷会苑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银湖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4402号原告: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员工代表:李红波。员工代表:徐元凌。员工代表:许勇平。被告:深圳市银谷会苑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国际会议中心紫竹阁一楼。法定代表人:全新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剑,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军,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银湖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银湖路4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以及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系列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3、判令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中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工资。被告请求:1、判令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工资。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邓飞燕等人先后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实施物业管理的银谷别墅小区物业管理处从事不同岗位的工作。2016年3月23日,被告的原高管即陈鹏、周汉敏、俞英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内容显示:因被告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与原告本人友好协商,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同意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金额不同)。另赔偿金额下方填写有3月份工资金额。二、在仲裁审理中,原告确认2016年3月23日,在银谷别墅小区管理处办公室会议室,被告的原高管即陈鹏、周汉敏、俞英向员工代表出具了己填写好的确认书,说签了该确认书就可以拿到确认书所载的经济赔偿金及2016年3月份工资,还可以到另外一家公司继续上班。员工代表签字后离开,其他员工分批进入。当时确认书的原件均没有给个人,事后由俞英拿给员工代表。三、本案原告在签好确认书后,并没有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而用人单位变更为第三人深圳市银湖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四、第三人深圳市银湖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之一俞英(被告的原高管),原股东为陈鹏、张宁、张伟兵、俞英、周汉敏五人。2016年4月7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张宁、张伟兵、俞英、周汉敏四人。五、在仲裁及本院审理中,被告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在2013年3月23日维护队长刘欢欢通知队员到管理处门口集合,说要签协议,并告知不要问原因,签确认书时,综合部经理俞英、财务经理张宁、管理处主任张伟兵在场,该三人说被告合同到期,没有人,现在是银湖物业公司,跟着银湖干,待遇没变。六、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晶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被告的公章、财务章遗失作废。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曾有单位发放了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工资,但不知何主体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在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致银谷别墅小区全体业主的信》中,第三人确认“为维持小区及员工的稳定,我公司己于4月份垫资支付”。八、仲裁情况:原告邓飞燕等26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工资。2016年7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工资;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作出之后,原、被告均向本院起诉。判决结果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是否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其一,本案发生劳动关系解除事由系由于被告因小区物业管理权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被告公司在管理权失控的情况下,由第三人股东及相关人员指使所实施的行为;且该行为系在被告公章、财务章声明遗失作废之后。对此,被告作为一方主体并未能有效参与及进行意思表达,所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求包括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上述情况,加盖被告印章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因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属无效,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宜认定涉案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其二,由于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端解除劳动合同,并入职第三人处从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产生各项损失,对此,应由其他责任方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宜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基于此,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付经济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要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列损失,原告可另循途径和适格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工资己有民事主体为其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偿付该期间的工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该期间的工资非被告发放,而系由其他民事主体为其垫付,则可由该主体向被告提出返还代垫款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银谷会苑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邓飞燕等二十六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工资。二、驳回原告邓飞燕等二十六人的诉讼请求。本二十六案每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方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