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金林、韩晓芳、大连市甘井子区显林木业加工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林,韩晓芳,大连市甘井子区显林木业加工厂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852号原告: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高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富,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张金林,男,1967年5月1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韩晓芳,女,1972年5月24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显林木业加工厂,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经营者:张金林,男,1967年5月1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林、被告韩晓芳、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显林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显林加工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申独任进行审理。经审查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富、高君、被告张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富、张洪利、被告张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金林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876355.91元(代偿本金2000000元,代偿利息211339.91元,违约金665016元,代偿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并以2876355.9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代偿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显林加工厂、被告韩晓芳对被告张金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张金林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寨子支行(以下简称“大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林向大连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金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土地租赁权转让协议》、《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张金林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大连农商行向被告张金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金林未按照约定还款。为此,按照大连农商行的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金林清偿了2000000元本金、216720.58元利息。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金林偿还款项,对方始终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林应支付代偿款30%的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另外,被告显林加工厂、被告韩晓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林、显林加工厂共同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代偿金额以其提供的电汇凭证为准。第二,原告要求的30%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张金林不应承担。案涉担保业务的合同很厚,合同条款无法一一细看,被告张金林为了放款就签字了,但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将合同交给被告方。第三,原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息也比较高,被告张金林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应该从原告实际代偿日即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第四,被告张金林个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五,被告显林加工厂的公章、财务大、小印于2015年7月被原告收走,导致被告显林加工厂无法正常经营,造成面临破产的局面,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晓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申请书》、《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借据、借条5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大连农商银行电汇凭证、《确认书》、《委托书》、《承诺书》、2015年8月31日大连农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5年9月29日阜新银行电汇凭证、2015年7月31日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015年8月31日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2份、《集体土地租赁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书》,虽被告张金林、被告显林加工厂没有异议,但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告张金林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金林向原告出具《担保申请书》,因向大连农商行申请2000000元借款事宜申请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金林(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大连农商行的签订MC0N201504010000462号《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费为担保额度的3%,即60000元;如乙方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到期贷款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的代偿款,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反担保义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约定:乙方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到期贷款致使甲方代偿的,或乙方有本合同其他任一违约行为的,乙方应按甲方担保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风险保证金作为乙方的部分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可另行向乙方追索;乙方已付担保费不予退还,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可另行要求乙方承担赔偿金;如代偿发生后当日内乙方未全部偿付甲方追索债权,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外,乙方还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甲方追索债权余额的0.06%向甲方另行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甲方追索债权全部受偿止。在争议的解决方面,合同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须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金林向原告交纳了60000元担保费及200000元保证金,双方确认该保证金冲抵案涉欠款。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显林加工厂(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407号《保证合同》,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2015年委保字第(0407)号《委托保证合同》,经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张金林自大连农商银行处获得贷款20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保证人已充分知悉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一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索债权、履约保证金请求权、违约金、逾期利息、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因执行债务人的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融资申请人代偿的金额、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提存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委托期间起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止;当且仅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时,保证担保期间始届满。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金林、韩晓芳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张金林于2015年月日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详见MC0N201504010000462号借款合同)由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4月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委保字第(0407)号委托保证合同。为了保证贵公司的权益,本人及配偶正式承诺如下:1.自愿并同意以本人、配偶及家庭所有财产为贵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担无限赔偿责任。……”2015年4月1日,被告张金林与大连农商行签订MC0N20150401000046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林向大连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被告张金林应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大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金林向大连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8日,大连农商行向被告张金林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显林加工厂、张金林及大连显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林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到期不还,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处置本公司及本人资产偿还借款。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同日,被告张金林支付大连农商行利息16015.12元。2015年8月31日,显林公司、被告显林加工厂及被告张金林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逾期不还,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相关承诺书有权处置本企业及本人名下资产。借款利息另行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金林支付48735.05元,用于偿还大连农商行利息。同日,三被告及显林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本企业由贵公司担保,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7日,分别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合计肆佰万元整,……因本企业经营原因,从2015年5月起,未能按月向贷款行交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已拖欠贷款行利息4个月,其中5月份欠息已由贵公司代偿,根据本企业目前经营状况,偿还欠交利息仍有困难……”2015年9月29日,显林公司、被告显林加工厂、被告张金林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逾期不还,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相关协议处置本企业及本人名下资产。借款利息另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金林汇款16585元,用于偿还大连农商行利息。2015年10月30日,显林公司、被告显林加工厂、被告张金林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逾期不还,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相关承诺书有权处置本企业及本人名下资产。借款利息另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金林汇款16049元,用于偿还大连农商行代偿利息。2015年12月31日,显林公司、被告显林加工厂、被告张金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还大连显林木业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显林木业加工厂2015年11月份、12月份在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金林汇款32635元,用于偿还大连农商行利息。2016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张金林向大连农商行代偿本金、利息2081319.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林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对原告为被告张金林向大连农商行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金林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金林在与大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于2015年7月31日、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而被告张金林也确认原告在该日替其代偿了利息161015.12元、48735.05元;其后,被告张金林继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而原告也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10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张金林电汇16585元、16049.9元、32635元、2081319.84元,被告张金林对前述垫款事宜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已经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张金林向大连农商行代偿本金2000000元、利息211339.91元(161015.12元+48735.05元+16585元+16049元+32635元+81319.84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张金林行使追偿权。现被告张金林至今未给付原告垫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林给付垫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代偿利息211339.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同意抵扣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张金林只须再行给付原告2011339.91元(2000000元+211339.91元-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虽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担保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代偿发生后当日内乙方未全部偿付甲方追索债权,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外,乙方还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甲方追索债权余额的0.06%向甲方另行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甲方追索债权全部受偿止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同时被告张金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是该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数额高于年利率24%,因此被告应自每笔款项实际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由于双方已经确认其中200000元保证金抵顶欠款,因此应按照2011339.91元从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林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林、韩晓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金林、韩晓芳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张金林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张金林未给付原告垫款,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011339.91元;二、被告张金林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自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大连德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显林加工厂、韩晓芳对被告张金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9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2909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