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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永建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610号原告:刘永建,男。被告:XX,男。原告刘永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建、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立即偿还借款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元后,于2015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永建现金7500元,用工资卡作抵押,从2015年10月起领取XX的工资,直到领够7500元为止,才退还本人工资卡,在这期间不准挂失,不管发生啥变故,都是刘永建领取工资到还清为止。本人保证以上写的都是真实的,守信用的,此据真实无误。借款人XX,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原告去领取被告工资时发现,被告早已将工资卡挂失,后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于2016年8月3日起诉来院。被告XX辩称:向原告借钱及出具7500元借条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还给原告4500元,现只欠原告30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向原告刘永建借款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还给原告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有借款借条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45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XX返还给原告刘永建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