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宿凤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7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凤娟,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明,男,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宿凤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保险理赔款1162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鲁×××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2016年4月14日,姜竹升驾驶鲁×××号轿车与宿凤娟驾驶的鲁×××号轿车相碰撞后,宿凤娟的车又撞到了曲家宏驾驶的鲁×××号轿车,致三车受损。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竹升负主要责任,宿凤娟和曲家宏均负次要责任。鲁×××号车的所有人姜竹升于事故发生后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后经调解,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鲁0683民初240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付给姜竹升保险理赔款72844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核实,鲁×××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宿凤娟未答辩。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鲁×××号车1970元,交强险剩余30元未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5%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代抄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19日姜竹升在原告处为鲁×××号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63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4月14日,姜竹升驾驶鲁×××号车与宿凤娟驾驶的鲁×××号车及曲家宏驾驶的鲁×××号车发生碰撞,姜竹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4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姜竹升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车损,经调解原告赔偿姜竹升保险金72844元。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姜竹升。经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实鲁×××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2、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证实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鲁×××号车197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被告确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鲁×××号车1970元,其行为也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给了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11626.6元{计算方式:【(72844元-2000元)×0.3+2000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姜竹升为鲁×××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63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2015年10月20日,宿凤娟驾驶的鲁×××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4月14日17时23分,姜竹升驾驶鲁×××号车由东向西行至三城线莱州市柞村镇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的宿凤娟驾驶的鲁×××号车相碰撞后,宿凤娟的车滑出后又撞到了行驶在路旁曲家宏驾驶的鲁×××号车上,至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竹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宿凤娟、曲家宏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竹升驾驶的鲁×××号车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73644元,姜竹升另支付施救费2200元。姜竹升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其车辆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姜竹升保险金72844元,并于2016年7月21日将该款打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账户。本院认为,姜竹升的鲁×××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鲁×××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姜竹升就其车辆损失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根据(2016)鲁0683民初2402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姜竹升保险金72844元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对被告宿凤娟、都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宿凤娟驾驶的鲁×××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宿凤娟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11626.6元{计算方式:【(72844元-2000元)×0.3+2000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款项。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款项足以补偿原告损失,被告宿凤娟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宿凤娟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垫付款1162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46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倩倩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