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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蜀帝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0号1幢31层B号。法定代表人:陈月根,总经理。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不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是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蜀帝管业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材料产品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明确签订地点为:陕七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合同签订地即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富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和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本案管辖权程序审查中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绚     丽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凌丽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