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谭亚凡与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亚凡,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176号原告:谭亚凡,男,汉族,农民,攸县。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攸县黄丰桥镇广和村炉屋组。法定代表人:傅哲。原告谭亚凡与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亚凡,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哲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亚凡诉称,我长期从事矿山设备、材料的加工和经销,黄丰桥镇双梓冲煤矿在2013年以前就陆续在我处进购矿山设备和材料,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共计结欠我货款267227元,事后,黄丰桥镇双梓冲煤矿并入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而且被告财会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款事实,之后,我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谭亚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证明及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欠货款是事实,但是公司目前没有钱偿还货款。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亚凡长期从事矿山设备、材料的加工和经销,黄丰桥镇双梓冲煤矿在2013年以前陆续在原告谭亚凡处进购矿山设备和材料,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共计欠原告谭亚凡货款267227元,事后,黄丰桥镇双梓冲煤矿并入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而且被告财会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款是事实,之后,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由此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亚凡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67227元一案,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了证明,确定了货款金额,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谭亚凡诉请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6722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亚凡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及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亚凡货款267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由原告谭亚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忠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