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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风英与高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英,高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480号原告陈风英,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高尚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高尚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正阳县××乡××村王老庄路段时,与原告陈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凤英受伤。2016年4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尚和原告陈凤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679元;2.误工费3568元;3、护理费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营养费26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7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45000元。被告高尚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的有协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或有些项目超交强险限额,超限额部分和过高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高尚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乡××村王老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凤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凤英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3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9679.71元。原告陈凤英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尚和原告陈凤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尚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陈凤英和被告高尚就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尚向原告陈凤英赔偿5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原告陈凤英现年57岁,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高尚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凤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凤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尚和原告陈凤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陈凤英和被告高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以原告陈凤英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尚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陈凤英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陈凤英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19679.71元,但原告主张196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6年4月3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6年8月2日),共计120天,计款3568.11元(10853元/年÷365天×120天),但原告主张35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86.55元(10853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3天,计款390元(13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3天,计款260元(13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进行算,因原告现年57岁,应赔偿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计款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489.55元;因被告高尚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160.5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568元+护理费386.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下余医疗费用10329元,由被告高尚赔偿60%,计款6197.4元,因原告陈凤英和被告高尚已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被告高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英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160.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原告陈凤英承担370元,被告高尚承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杰审 判 员  闵继承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