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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娜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娜,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005号原告:于娜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义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松茂。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于娜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7.87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27.8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步行至大东区中街新玛特车站时,被金永静(被告天益公司员工)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辽AJ27**号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收到被告天益公司司机垫付的1000元。此次事故经大东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永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益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金永静是我公司员工,车辆肇事时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赔偿。肇事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J27**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3时许,原告步行至大东区中街新玛特车站时,被被告天益公司员工金永静驾驶辽AJ27**号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住院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发生医疗费244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43元(101.72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误工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益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此次事故经大东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永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天益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J27**号的所有人,金永静驾驶该车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金永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益公司是肇事车辆辽AJ27**号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辽AJ2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4427.87元,扣除被告天益公司垫付的1000元,余额234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15927.87元,由被告天益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发生数额,根据医嘱记载并考虑到原告护理的实际需要,可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为2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原告。原告因伤全休40天,未能按时出勤导致出勤津贴被扣,其主张误工9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数额过高,按照其受伤损害程度及诊疗所需的实际情况,可酌定赔偿2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娜医疗费13427.87元;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娜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娜护理费254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娜误工费9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娜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