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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新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下午14时50分许,保定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一中队协警李某1等人在保定市朝阳大街燕赵岗执行车辆检查任务,被告人马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此处经过,李某1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马某拒不配合工作,驾驶摩托车将李某1撞倒后逃跑,致其左小腿骨折。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周某1等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20.47元、后期治疗费用38000元、误工费23032.64元、护理费188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0200元、交通费1416元、精神损失费24000元、伤残鉴定费918元、伤残赔偿金130506、物质损失6775.5元等损失共计420575.96元。同时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2、执勤协警存在执法不规范情形;3、平日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在犯罪中相对来说主观恶意较小;5、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同时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尊重被告人意见,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下午14时50分许,保定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一中队负责保定市朝阳大街燕赵岗的车辆检查,该中队协警李某1及其他民警在此执行此任务。被告人马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此处经过,李某1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马某拒不配合工作,驾驶摩托车将李某1撞倒后逃跑,致其左小腿骨折。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周某1、周某2、徐某、李某3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职责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务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692.46元,其中医疗费144220.47元、误工费23032.64元、护理费188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20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18元,并有医药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告人马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215692.46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其所提伙食补助费11000元,虽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害人李某1实际住院天数77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伙食补助,因此对伙食补助7700元应予支持;其所提交通费,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李某1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其所提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其所提物质损失,但其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其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692.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