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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遵国、徐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遵国,徐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860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幢。组织机构代码622529566法定代表人:杨显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静,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硐信用社主任。被告:周遵国,男,1971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徐言菊,女,1973年10月1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遵国、徐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遵国、徐言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258.14元(截止2016年4月6日),本息合计244258.14元,并要求被告还款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遵国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258.14元,本息合计244258.14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遵国、徐言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在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限为2年,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遵国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5.1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徐言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遵国所欠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遵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周遵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4258.14元,本息合计244258.14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遵国、徐言菊偿还借款本息244258.14元,并要求还款时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遵国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周遵国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徐言菊承诺对被告周遵国所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遵国、徐言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258.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本息合计244258.14元,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64元,由被告周遵国、徐言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