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炮台土壤改良试验站与赵占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炮台土壤改良试验站,赵占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炮台土壤改良试验站。住所地:石河子市炮台镇121团法定代表人:朱拥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炮台土壤改良试验站(以下简称炮台土壤试验站)因与被上诉人赵占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炮台土壤试验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赵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炮台土壤试验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0日,上诉人与石河子天阳物资建材销售处(以下简称天阳销售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12年1月4日,天阳销售处被工商局注销,说明天阳销售处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协议的一方主体已不存在,继续履行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也有悖于《合同法》的宗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这种情况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协议应予解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占成辩称,天阳销售处是独资企业,我是独资出资人,天阳销售处注销后,其债权债务依法由我负责清理承继,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也由我继续履行,我不同意解除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炮台土壤试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天阳销售处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阳销售处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赵占成。2009午3月20日,原告与天阳销售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试验基地800亩承包给天阳销售处耕种,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09年3月至2029年12月,每三年为一个承包费缴纳期限。2009年-2011年一次性交纳承包费200000元,2012年-2029年每个承包期交纳承包费为240000元。原告与天阳销售处在协议上盖章、被告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2014年两个承包期期间,原告与天阳经销处均能够按约定履行合同。2012年1月4日,天阳销售处因歇业申请注销。被告赵占成仍然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承包种植土地。2015年3月11日,被告赵占成向原告缴纳第三个承包期(即2015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240000元时,原告拒收。原告认为天阳销售处已经注销,已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也无履行的必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天阳物资销售处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院认为,一、土地承包协议乙方有被告的签名,由此可确定被告也是土地承包协议的承包方之一。因此,天阳销售处注销并不影响协议的继续履行。二、天阳销售处是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天阳销售处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算并承继。天阳销售处依据土地承包协议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亦由被告承继,且该权利不因天阳销售处的注销而灭失,土地承包协议也不因天阳销售处的注销而终止或解除。三、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第八师炮台土壤改良试验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第八师炮台土壤改良试验站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是否应予支持。除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据以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认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天阳销售处已注销,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合同一方主体消灭,对方即有权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上述规定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或解散后,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出资人承继,并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天阳销售处注销后,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依法承继其全部债权债务,本案《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天阳销售处的权利义务亦由被上诉人承继,且2014年之前,被上诉人也按约履行了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炮台土壤改良试验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源审 判 员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