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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邓向兴,吴小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向兴,吴小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向兴,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小兵,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至同年5月5日,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伙同蒋利君、曹雨忠、汪兴兰(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渝中区捍卫路xx号开设赌场。邓向兴、吴小兵负责招募和吸引围观群众以扑克牌“打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邓向兴、吴小兵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起,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伙同蒋利君、曹雨忠、汪兴兰(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渝中区捍卫路xx号,采取提供赌具,“占门坐庄”,以一门庄家、三门闲家使用扑克牌比大小、其余赌客押注(俗称“打豹子”)的方式聚集他人进行赌博,并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所获利润分三份,曹雨忠和汪兴兰、吴小兵和蒋利君、邓向兴各占一份。至2016年5月5日上述被告人被现场捉获时,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36000元。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喻某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同案人蒋利君、曹雨忠、汪兴兰的供述,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伙同他人通过“占门坐庄”,以一门庄家、三门闲家使用扑克牌比大小、其余赌客押注的方式,在本市渝中区捍卫路xx号提供赌具聚集他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3.6万元,系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向兴、吴小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各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且主动向本院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均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向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小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抽头渔利款九百元及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扑克牌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韩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