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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段子烽与张黎栋、张丽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子烽,张黎栋,张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2393号 原告:段子烽,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黎栋,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张丽阳,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子烽与被告张黎栋、张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子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被告张黎栋、张丽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黎栋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育才街与裕华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段子烽骑电动车相撞,致使段子烽受伤、财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黎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子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子烽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部、右膝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肱骨头骨挫伤、右肩袖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另查明,冀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丽阳,张黎栋与张丽阳系朋友关系,张黎栋系借用张丽阳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黎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中1005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995元被告张黎栋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3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31364.85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诊断报告予以佐证。 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2900元,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主张5370元,计算179天,每天按30元计算。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 4、误工费 主张20286.67元,月工资3400元,计算179天,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9天为宜,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487元。 5、护理费 主张23871.6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0天。提供护理人员户口页、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60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护理费金额为8179元。 6、交通费 主张10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 原告住院、出院、复诊均需适当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7、财产损失 主张6996元,提供苹果6S手机及发票、雷朋眼镜发票、修车收据及购买车辆发票。 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及原告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 合计 59430.85 裁判理由及结果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黎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子烽无责任。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段子烽的各项损失共计59430.85元(包含被告张黎栋垫付1005元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64.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垫付,故不再赔偿。剩余25264.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子烽24259.85元,返还被告张黎栋垫付款1005元,张黎栋垫付的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995元,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16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子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416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子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59.85元,返还被告张黎栋垫付医疗费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367.5元,原告段子烽承担542元,被告张黎栋承担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09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爱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会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