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5609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室。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冯青,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允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