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金才与宁夏温馨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才,宁夏温馨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390号原告:王金才,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温馨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桂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才与被告宁夏温馨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才于2016年10月21日以该诉讼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才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才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金才负担。审判员 武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