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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王武明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王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2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霜霜,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武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武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7月擅自在涪陵区XX街道XX村X组非法占地修建养兔场,同年9月完工。经测量,养兔场共占地0.53亩,均为农用地(其中旱地0.46亩、水田0.07亩)。实际建成1#彩钢棚,占地面积350.81平方米、建筑面积350.81平方米。以上土地经核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养兔场共占用土地0.53亩,均为农用地(其中基本农田0.53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3月7日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0.53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350.81平方米的1#彩钢棚,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0.53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15元/平方米)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300元。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39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即对非法占用的0.53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15元/平方米)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3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