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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万书立、万如意等与赵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赵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573号原告:万书立,男,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原告:万如意,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原告:万红云,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广涛,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负责人:赵国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豫中建材城。法定代表人:杨爱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诉被告赵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以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千川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赵广涛、许昌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许昌千川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共计831015.27元。事实及理由:受害人李喜连在扶沟县××队门口的网吧上班。2016年5月2日4时57分,在扶沟县××大道与吉祥路交叉口,赵广涛驾驶豫K×××××(豫K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该路口,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车身右侧前油箱外侧面与李喜连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篮左侧面相挂,造成李喜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交警大队认定,赵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喜连先后在扶沟鸿昌医院、扶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该车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赵广涛辩称,1、同意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因赵广涛的车辆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赵广涛的家属已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谅解。2、当时驾驶车辆没有意识到撞着人,不能视为逃逸,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未履行告知免责事由的义务,故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赵广涛的诉讼请求。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属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逃逸行为,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许昌人保财险公司仅有提示义务,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将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了提示,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关于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进行了提示,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4、许昌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许昌千川运输公司辩称,1、许昌千川运输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系赵广涛挂靠经营,车辆实际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均由赵广涛所有。因此,应当由赵广涛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千川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2、事故车辆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责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且系格式条款,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许昌千川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驳回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对许昌千川运输公司的起诉或建议其撤回对许昌千川运输公司的起诉。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赵广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喜连在扶沟鸿昌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扶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李喜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3、李喜连的医学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喜连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死亡;4、李喜连的家庭户口簿,河南省民政厅、周口市人民政府、扶沟县人民政府文件,扶沟新区建设办公室及扶沟城郊乡七里井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李喜连生活的居所已被划入城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赵广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入保情况。赵广涛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赵广涛家人已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已支付费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许昌千川运输公司���交的证据为车辆服务申请复印件及车辆运营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赵广涛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许昌千川运输公司。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广涛的三份讯问笔录。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赵广涛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5,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赵广涛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三原告、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对赵广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原告、赵广涛、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对许昌千川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广涛的三份讯问笔录,三原告、赵广涛、许昌千川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虽认为赵广涛驾驶的车辆超载及其驾��驶离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为,但对讯问笔录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日4时57分许,赵广涛驾驶豫K×××××(豫K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扶沟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吉祥路交叉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身右侧前部油箱外侧面与李喜连骑行的三轮电动车车篮左侧面相挂,造成李喜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广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赵广涛驾车驶离现场。李喜连受伤后,被送到扶沟鸿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粉碎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喜连在该医院花费1580.09元,于当天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开放性脑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左侧气胸;3、左侧肩胛骨骨折;4、T1左侧椎弓根T5T6横突骨折,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186735.78元。李喜连于2016年5月16日转回至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8日死亡,李喜连在该医院花医疗费34174.42元。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户籍注销证明。李喜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万书立及其女儿万红云护理。李喜连与其丈夫万书立共生育长子万如意、长女万红云,李喜连的父母均已去世。李喜连(1956年4月5日生)、万书立、万如意的户籍地在扶沟县××井行政村田庙××村,万红云的户籍地在扶沟县××南××行政村××村,均为农村户口。河南省民政厅于2010年、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分别作出的批复文件显示:扶沟城郊乡七里井村委会、扶沟农牧场南张村委会划入城区管理。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豫K×××××(豫K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千川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赵广涛,赵广涛将该车登记在许昌千川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许昌千川运输公司为豫K×××××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为豫KA5**挂车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2016年7月5日,赵广涛方与万书立方达成了谅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98000元款项。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应对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要求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赵广涛驾驶豫K×××××(豫KA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喜连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喜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赵广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连无责任,赵广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项首先应由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三原告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赵广涛和许昌千川运输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虽辩称赵广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属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于商业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事由,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或实际车主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虽辩称赵广涛驾驶车辆时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李喜连、万书立、万红云的居住地已划入城区,故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喜连的伤情,其护理人数应以2人计算为宜。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60000元计算。因三原告已与赵广涛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负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222490.29元,2、护理费3643.70元(25576元÷365天×2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4、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5、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6、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0288.99元。综上所述,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要求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护理费3643.70元、死亡赔偿金4635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医疗费2124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465163.7元。上述费用共计820288.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0元,由原告万书立、万如意、万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审判员  罗红艳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