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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彭贤德与曹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贤德,曹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855号原告彭贤德,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曹昀,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彭贤德与被告曹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等材料。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000元,并约定于2月底还清,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追索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曹昀未作答辩。原告彭贤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被告曹昀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彭贤德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贤德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贤德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曹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