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财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鸿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鸿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财保816号申请人重庆鸿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水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法定代表人周训禾。申请人重庆鸿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4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的财产以及担保物。后本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0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重庆鸿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现申请人重庆鸿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被保全的财产和担保物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重庆鸿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被保全的财产和担保物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