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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复20号林平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火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执复20号复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某,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某,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林某之母。被执行人:龚火让,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林某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林正聪申请执行龚火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正聪于2014年7月7日逝世,其法定继承人林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林某为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林正聪与龚火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龚火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正聪居间费259891.92元;违约金13494.60元。龚火让不服上述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自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正聪的诉讼请求。林正聪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自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执行法院认为,执行依据生效时间应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5月25日。因此,异议人林某申请执行龚火让一案的迟延利息=龚火让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273386.52)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1140天)=54540.60元。异议人林某提出的本案利息应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之日即2005年4月1日起计算并且利息重复计算利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林某的异议。二、被执行人龚火让截止2016年7月8日应支付异议人利息54540.60元。林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居间费及违约金共计273385元,该款项的利息应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之日即2005年4月1日起计算,从2005年至2013年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止,其时间跨度长达8年之久,这8年的利息应当由债务人龚火让承担,请求裁定被执行人龚火让支付利息595375.1341元。本院查明,林正聪与龚火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龚火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正聪居间费259891.92元;违约金13494.60元。龚火让不服上述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自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正聪的诉讼请求。林正聪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自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林某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前的利息问题,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时未进行分段计算,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施行前的利息按施行后的规定计算,方法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林某复议申请,维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执异16号异议裁定第一条“驳回异议人林某的异议”。二、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执异16号异议裁定第二条“被执行人龚火让截止2016年7月8日应支付异议人利息54540.60元”。变更为:被执行人龚火让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施行前和施行后分段计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平审 判 员  陈春毅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