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海通物资有限公司、王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海通物资有限公司,王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24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5-30号。法定代表人:赵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市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4-31号。法定代表人:王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黎,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在执行银川市兴兰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海通物资有限公司、王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海通物资有限公司、王黎名下无可执行的存款信息;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黎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号的车辆,我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黎名下有位于兴庆区两套房产,我院于2016年10月11日轮候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的上述车辆与房屋,请于到期前十日来我院书面申请续查封,逾期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自行承担。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40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跃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