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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迪,梁彬,吴连江,许志海等诉依安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海,吴迪,吴连江,梁彬,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624号原告许志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吴迪,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吴连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梁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法定代表人苗淑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志海、吴迪、吴连江、梁彬与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安水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海、吴迪、吴连江、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安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海、吴迪、吴连江、梁彬诉称:被告欠四原告押金每人各1万元,2015年4月份四原告开始为被告拉运熟料,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原告许志海熟料运费1.4万元、吴连江熟料运费1.5万元、吴迪熟料运费1.5万元未给付。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收据1张,金额为4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款各1万元。2.2015年9月24日欠据3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4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许志海运费1.4万元、欠吴连江运费1.5万元、欠吴迪运费1.5万元。被告依安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四原告所欠押金及运费款。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收据注明运熟料押金4万元,并加盖了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收讫章,证明了被告欠四原告押金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注明欠熟料运费,并加盖了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收讫章,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及金额,对此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四原告均自己经营大型货车搞运输,2015年4月份原告许志海通过电话联系为被告运输熟料,四原告各向被告交付押金1万元后开始为被告运输,在运输熟料期间被告给付四原告部分运费,2015年9月份运料结束,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梁彬的运费已付清,尚欠原告许志海运费1.4万元、吴连江运费1.5万元、吴迪运费1.5万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运料,被告尚欠部分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运料过程已结束,被告收取四原告的押金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许志海、吴连江、吴迪、梁彬押金款各1万元,合计4万���。二、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许志海运费款1.4万元、吴连江运费款1.5万元、吴迪运费款1.5万元,合计4.4万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