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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南波与邢仁璐、牛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波,邢仁璐,牛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526号原告:南波,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仁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牛言贵,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南波与被告邢仁璐、牛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被告牛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仁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24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邢仁璐、牛言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牛言贵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是为邢仁璐担保,并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被告现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借据经被告牛言贵质证,其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借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牛言贵称,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中有两处被告牛言贵进行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2月29日被告牛言贵的签名,是被告牛言贵对2015年2月12日所支付的借款利息10000元的确认,而借据最下方的签名是2012年8月23日当天借款时,由被告牛言贵所签。经审查,被告牛言贵在借据最下方的签名不符合有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书写惯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牛言贵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被告牛言贵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邢仁璐向原告南波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牛言贵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出借后,被告邢仁璐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牛言贵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南波提供的借条中显示出借人姓名为“南坡”,庭审中,被告牛言贵自认该“南坡”属笔误,应为“南波”且原告南波持有该借条,对于原告南波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仁璐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照约定将该借款以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邢仁璐,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邢仁璐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却未能偿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邢仁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牛言贵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当时借条出借时,被告牛言贵仅在借条的右下角且在借款日期的下方签有姓名并按捺了手印,但该签名并不符合共同借款人的借条书写惯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牛言贵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被告牛言贵辩称其仅是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诉称被告牛言贵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牛言贵辩称的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言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牛言贵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言贵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未约定借款期间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3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邢仁璐催要借款,发现其下落不明,随即向被告牛言贵主张权利,故被告牛言贵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邢仁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份起6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牛言贵主张权利,被告牛言贵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却未能全部偿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言贵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言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仁璐追偿。借款出借后,被告邢仁璐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20000元支付的具体时间,被告牛言贵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30000元全部支付的是借款的利息,被告牛言贵称该30000元偿还的全部都是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自借款出借之日起即2012年8月2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4.5分,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认定二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3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被告牛言贵辩称,借款出借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牛言贵又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仁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仁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牛言贵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邢仁璐、牛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才勇-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