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9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志新与何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新,何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589号原告:金志新。被告:何红阳。原告金志新为与被告何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红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何红阳各向原告金志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在借条下方附被告何红阳出具的收条两份,均载明:“今收到向金志新所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红阳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志新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