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宜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264号原告: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春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希化。原告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583.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分批向原告采购EPE珍珠棉,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足额、按时支付货款。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发生拖欠货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出具《付款调解书》的还款计划,确认累计欠款179,583.05元,承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5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拒不付款。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款询证函、付款调解书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9,58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9,58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