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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罗秀梅与温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梅,温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630号原告:罗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永辉,原告罗秀梅与被告温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永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购进水果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9日还清并给付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推诿未还。被告温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温永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罗秀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8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借条中载明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永辉偿还原告罗秀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借款款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温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