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灵山县三隆镇��埠村民委员会步龙塘村民小组与灵山县三隆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民委员会步龙塘村民小组,灵山县三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行终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民委员会步龙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正超,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三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山县三隆镇江南路东5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代镇长。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民委员会步龙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步龙塘村民小组)因与灵山县三隆镇人民政府(三隆镇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步龙塘村民小组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称,其于2004年3月才知道被告灵山县三隆镇人民政府(原灵山县三隆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还保留着与原告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民委员会步龙塘村民小组(原灵山县三隆人民公社下埠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步龙塘生产队)于1971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新三隆建设征用“等鸡麓”山地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书》一直以来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也未经���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从始至终不合法,无效。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该《合同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侵犯了原告300亩土地的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关于新三隆建设征用“等鸡麓”山地的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本院也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法定或酌定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民委员会步龙塘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步龙塘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灵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灵山县三隆镇政府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上诉无理、不符合历史事实。本案征用合同签订于1971年12月,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未制定,上诉人上诉称适用新法律与45年前的历史不符。2004年、2006年上诉人曾分别起诉请求撤销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灵山县三隆粮油贸易公司、灵山县三隆供销合作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维持了灵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且确认合同书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签订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步龙塘村民小组起诉要求判令《关于新三隆建设征用“等鸡麓”山地的合同书》无效,但该合同签订于1971年12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实施,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亦没有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虽然将行政协议(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合同书签订于决定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以往的适用原则,决定的效力不溯及上诉人的起诉。即使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明显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步龙塘村民小组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乐熙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陆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昶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