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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启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124号原告:林启银,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启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启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3.6万元,医疗费2.4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告林启银在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市江北集团中区公租房二期项目工地支护门头模板时不慎从跳板上跌落致伤,次日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头下型),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全髋置换术,原告林启银的伤情于2016年4月2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捌级伤残。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为项目工地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法院委托原告伤残鉴定为八级无异议,但对原告医药费的赔偿,我司要扣除100元的免责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启银系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的职工,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购买了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月3日,林启银在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意外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0265.90元,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2016年4月27日,林启银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以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410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启银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林启银支出鉴定费400元。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不同意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以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8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启银为人身保险八级伤残。另查明: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1、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2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额2.4万元/人。2、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能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不超过限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伤残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之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林启银在中铁航空港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意外受伤的损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林启银要求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林启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经审核医疗费发票金额40265.90元,核减100元后为40165.90元,40165.90元×0.8=32132.7元,超出24000元,故医疗保险金应当为24000元;2、伤残赔偿金36000元(120000元×0.3,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3、鉴定费400元,合计6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启银6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