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康伟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299号原告:康伟,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麒,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卫生院。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210142-7。负责人:文德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斌,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奎,卫生院员工。原告康伟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观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廖建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斌、陈本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隆、廖建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医疗损害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30元、误工费34193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10297.81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875.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经朋友刘振锋介绍,在南溪区大观镇中心卫生院陈益洪医生(中医师资质)处行痔疮切除手术。陈益洪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没有按照无菌铺巾操作,对手术区备皮不严格,术前对手术治疗的准备工作不足,未做必要的化验和检查,也未让原告签手术同意书及告知原告医疗风险及可能的并发症,盲目开刀手术,造成原告术后伤口化脓感染。被告共收取了原告600元的费用,未向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对本次手术无任何检查记录、门诊记录、手术记录、处方签、疾病诊断证明书等。2015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由陈益洪医生复查,同月21日,原告因术后病情加重,再次到被告复查时,是由陈益洪医生的儿子为原告复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反映手术后存在的各种问题,但陈益洪医生答复是手术后的正常反应。2015年8月31日,原告见病情并无好转,遂到南溪区卫计局反映此事,由王局长安排办公室小肖带原告到南溪区人民医院由郑院长检查,检查后,王局长让原告回宜宾把病治好后将相关资料交卫计局。2015年9月1日上午,被告的院长文德海打电话联系原告,叫原告到宜宾二医院南岸分院中医院找邓兵主任检查,次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陈旧性肛裂(痔后术)、外痔”。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被告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未考虑陈益洪医生是否具有手术资质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2015年7月28日在被告诊治期间,医方存在为原告行混合痔手术造成原告肛裂、大便异常等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0%-80%;2、原告肛裂切除,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伤残的全部原因:1、陈益洪医生作为注册中医师,不具有为原告做痔疮切除手术的资质;2、陈益洪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无医疗文书资料、无手术条件、无收费凭据;3、鉴定机构认为,被告一切诊疗过程符合法律的情况下,仍然具有70%-80%的过错参与度。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对其过错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观卫生院辩称:1、被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2、门诊手术医生陈益洪具有资质,治疗合法。3、本次纠纷中的手术是门诊小手术与正规住院手术有本质区别。4、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5、宜宾中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公正、客观、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十一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定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大观卫生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陈益洪医生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陈益洪医生系中医,其不能做外科手术。对该组��据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益洪存在过错。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证、中西结合医院处方签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做混合痔手术失败后在其他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手术是失败的,并且无转院证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手术后,又在其他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两证,证明原告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5278元,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4419.81元。被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做了手术���到其他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做混合痔手术失败后,造成肛裂和大便异常,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肛裂切除手术,并因肛裂切除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需结合庭审情况和重新鉴定意见后再作出认定。第六组证据:康练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康练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组证据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康练光属原告被扶养人的事实,但是否能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结合其他证据后才能作出认定。第七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大运门诊管理协议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收入,以此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该组证据质证,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申请赔偿的复印件、卫计局的答复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向卫计局反映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佐证本次纠纷发生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刘振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刘振锋介绍原告到大观中心卫生院诊治的情况。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十组证据:照片16张,证明原告手术感染后找陈益洪医生复诊损伤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系其个人提供,来源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痔疮手术部位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陈益洪医生的名片、被告对痔疮治疗与预防的宣传单、中医科医务人员的荐医栏照片,证明被告作虚假广告欺骗患者,原告因此来被告处就诊,名片是在就诊时陈益洪医生发给原告的。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虚假宣传,陈益洪医生已做痔疮手术两千多例,没有失败过,被告有义务、责任宣传名医,荐医栏只是宣传不是虚假广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具有真实、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大观卫生院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大观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混合痔行手术治疗术后,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3、大观卫生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70%到80%之间。被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56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鹏远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在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在于没有对手术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属于规范层面的过错,被告对疾病的诊断、处理、手术的方式都不存在过错;肛裂切除虽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肛裂只是行痔疮手术后正常的并发症,不应当认定为本次手术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在评残时没有考虑原告肛裂切除的情况。专家辅助人认为,原告在大观卫生院行混合痔手术,但是没有病历记载,也无手术告知书、手术同意书和手术记录,根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在行混合痔手术后出现肛门肿痛、便血、鲜血,医院诊断为混合痔术后肛裂而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陈旧性肛裂(痔术后),外痔,后原告行肛裂切除术等手术。因此,原告的肛裂是行混合痔手术后造成的肛管损伤,因而行肛裂切除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混合痔手术前未出现肛裂的事实,被告医院对此无异议。原告在行混合痔手术后的确出现了陈旧性肛裂,被告称系原告自身因素导致出现肛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行混合痔手术过程中也无相关记录,不能说明被告行手术过程中无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术后出现肛裂系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原告因出现肛裂而行肛裂切除术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鉴定人的意见,肛裂切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大观卫生院行混合痔手术,产生医疗费600元,大观卫生院未对手术过程及原告的病历进行记载。术后,原告患处病情复发,原告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78元。2015年9月2日,原告经宜宾市第一���民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肛裂(痔术后)、外痔,随后住院治疗,同月7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行肛裂切除术,同月2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4419.81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2015年7月28日在大观卫生院诊治期间,医方存在为其行混合痔手术造成其肛裂、大便异常等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0%-80%;2、原告肛裂切除,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大观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混合痔行手术治疗术后,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3、大观卫生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70%到80%之间。另查明:1、原告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宜宾市翠屏区伟康保健品经营部,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同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今在经营管理翠屏区西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康练光,男,生于1928年8月30日,现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康麟、康明、康伦、康莉、康蓉及原告。3、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产生出庭费用50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产生出庭费用6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原告在大观卫生院诊疗过程中,大观卫生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大观卫生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无手术记录及病历记载,且两次鉴定���见均认为,医方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0%-80%,故本院认定大观卫生院过错参与度为75%为宜。二、对于原告肛裂切除与被告大观卫生院行混合痔手术中的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虽被告即医方在行混合痔手术中存在过错,但不是造成原告肛裂和肛裂切除的原因,因而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医方)在行混合痔手术时无相关记录、病历记载,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术后出现的肛裂系原告自身因素造成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肛裂切除与被告行混合痔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对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肛裂切除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经计算为15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2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地区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3000元。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费用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即原告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97.81元。2、续医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4、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5、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54016.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42元(19277元/年×5年×0.1÷6人),被扶养人康练光已年满80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200元。9、交通费3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此金额。原告1-9项损失共计95294.23元,被告承担75%即71470.67元,余下25%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470.67元;二、驳回原告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3256元,由原告康伟承担956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卫生院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顺勇审 判 员 杨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