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庄镇与林辉、杨秋荣、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镇,林辉,杨秋荣,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镇,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辉,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婵,四川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秋荣,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海南街86、88号。法定代表���:杨秋荣。上诉人庄镇因与被上诉人林辉、杨秋荣、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上诉人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秋荣、名豪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庄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从彭州市公安局调取杨秋荣诈骗案件证据材料,但是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作出说明,就直接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庄镇一审提交了���保证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受案回执》,证明庄镇是被杨秋荣及名豪荣公司欺骗,才与林辉签订了担保协议,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林辉答辩称,对于庄镇主张的杨秋荣合同诈骗一事,林辉并不知情,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秋荣、名豪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庄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庄镇与林辉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名豪荣公司与林辉签订了《借款协议》,名豪荣公司向林辉借款3000000元,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1日,庄镇、林辉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庄镇为名豪荣公司与林辉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产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庄镇认为名豪荣公司、杨秋荣谎称其在西昌市有四个亿的大工程,以愿意发包部分工程给庄镇设立的公司承建为借口,欺骗庄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庄镇与林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庄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秋荣、名豪荣公司诈骗庄镇的事实成立,庄镇与林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故庄镇要求撤销于林辉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在(2016)川01民终2671号林辉与名豪荣公司、庄镇、杨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查明,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对庄镇控告杨秋荣合同诈骗一案,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庄镇与林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庄镇以杨秋荣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保证担保协议》。本院认为,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是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保证担保协议》是庄镇和林辉所签订,并无证据证明林辉在签订协议时实施了��诈行为,而杨秋荣并非协议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存在庄镇主张的欺诈行为,《保证担保协议》均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庄镇主张林辉知道杨秋荣虚构工程合谋进行欺诈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撤销条件。因杨秋荣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与本案保证担保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没有关联性,且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对庄镇控告杨秋荣合同诈骗一案,已经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有关材料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未因庄镇申请向彭州市公安局调取相关材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庄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庄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