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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华兰诉余小勇、樊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兰,余小勇,樊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022号原告:魏华兰,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勇,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樊玉梅,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负责人:谢文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华兰诉被告余小勇、樊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对原告魏华兰申请的、由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9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书面鉴定意见,本院口头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被告余小勇、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约89010.21元(其中原告支付34010.21元,被告支付55000元)、门诊检查费9666元、续医费37300元、误工费10402.8元、护理费43258.31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419227.59元、鉴定费用3150元、交通费2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营养药物及护理物品6850.03元、生活费100元,合计684747.9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及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还应当赔付原告480000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余小勇、樊玉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余小勇驾驶被告樊玉梅所有的、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承保的川J11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方向向遂宁方向行驶。当日18时31分许,行驶至国道318线2233Km+100m(蓬溪县大石镇垃圾中转站)处时,与右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小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四级、一项六级、三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时限为85日二人护理、31日一人护理、暂定二年部分护理依赖;约需续医费37300元。为此,其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余小勇辩称:当天晚上,出事地段另有一起车祸发生,原告横穿公路去看,就与他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他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是否合法合理,他遵循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辩称:对川J11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他们公司也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他方认为:1.医疗费应结合事故责任,按照实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来承担,并扣除他方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经给被保险人报销的医疗费27415.12元;2.续医费37300元过高,应按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25000元;3.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4.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当依原告的户籍,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8.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10.营养药物及护理物品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说明,并结合有效票据予以确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户籍所在地村社证明、经常居住地社区证明、房产证、务工单位(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的收入证明这一系列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生活也来源于城镇,要求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质证后认为,上列证据属实,但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原告户籍性质,应当以农村人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当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2.原告提交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要求依照其中载明的“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四级、一项六级、三项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85日二人护理、31日一人护理、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暂定为二年部分护理依赖;约需续医费37300元”计算赔偿费用。对此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不服,申请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共计作出两份鉴定意见,其中,法临2016—244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包括“魏华兰后期颅骨修补的医疗费预计为25000元”,另一份编号为法技精(2016)字第631号的鉴定意见认为“魏华兰的病情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而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则认为仅应当依照该意见确定的金额计算后续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是本院在征求原、被告各自意见的基础上,遵循双方共同意愿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没有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否定,对本案具有鉴定终局性,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基于上列理由,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虽提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也同样予以采信。除此之外,由于被告并未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部分提出异议,故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作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85日二人护理、31日一人护理、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暂定为二年部分护理依赖”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余小勇驾驶被告樊玉梅所有的、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承保的川J11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方向向遂宁方向行驶。当日18时31分许,行驶至国道318线2233Km+100m(蓬溪县大石镇垃圾中转站)处时,与右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57331.24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等伤被转往蓬溪县人民医院的上级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5937.45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又因头昏头疼前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5072.76元。治疗期间,原告还花费门诊费、营养药物及护理物品费共计8001.72元。其中,被告余小勇共计垫支医疗费47331.24元(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报销27415.12元),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垫支抢救费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支。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之夫刘代云委托,原告的伤情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四级、一项六级、三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时限为85日二人护理、31日一人护理、暂定二年部分护理依赖;约需续医费373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复印费315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由具有国家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共同选择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随后,该鉴定中心共计作出两份鉴定意见。其中,法临2016—244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魏华兰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属六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属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魏华兰后期颅骨修补的医疗费预计为25000元。此外,该中心另一份编号为法技精(2016)字第631号的鉴定意见载明:魏华兰的病情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由此,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垫支了鉴定费用,原告魏华兰及其陪护人员花费检查费352元、交通费945元、生活费1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小勇驾驶机动车时,未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魏华兰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余小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华兰负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魏华兰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达成了占医疗费总额20%的合意。另查明,被告余小勇与被告樊玉梅系夫妻关系,余小勇属于樊玉梅允许或授意的车辆驾驶人。被告樊玉梅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处为川J11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理赔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此外,原告魏华兰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从2006年起就离开户籍所在地蓬溪县宝梵镇,入住蓬溪县大石镇(2007年以魏华兰之夫刘代云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并长期为大石派出所打扫清洁卫生,月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小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的所有权人樊玉梅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承保期间,故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魏华兰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余小勇、樊玉梅与原告魏华兰按事故责任,以70%、30%的比例分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魏华兰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达成了占医疗费总额20%的合意。本院认为,该合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010.21元、门诊检查费9666元、续医费37300元、营养药物及护理物品费6850.03元,合计142826.24元。本院结合蓬溪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结合魏华兰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物品、营养药物的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将医疗费121343.16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9227.59元(26205元/年×20年×79.99%),本院结合原告魏华兰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也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决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此,结合庭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将残疾赔偿金414039元(26205元/年×20年×79%)纳入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1天的事实,再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决定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纳入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严重颅脑损伤、右侧多处肋骨骨折等伤情,酌情决定将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纳入赔偿计算范围;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792.8元(91.15元/天×272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在蓬溪县大石派出所务工的证据,认定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同时,根据其提供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决定支持6000元(120天×50元/天);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483.85元(①91.15元/天×〔85天×2+31天+6天〕=18868.05元,②91.15元/天×730天×40%=26615.8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护理时限为85日二人护理、31日一人护理、暂定二年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再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3270元的统计数据,决定酌情支持44936.95元(①91.15元/天×〔85天×2+31天〕=18321.15元;②91.15元/天×730天×40%=26615.8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7.5元(包含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45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检查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检查费单独计算);8.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1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客观费用,本院决定全额纳入赔偿计算范围;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多处伤残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21000元;10、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损失1397元,因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引发,且新鉴定意见未原则性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单独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华兰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检查费、续医费、营养药物及护理物品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000元,上列费用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华兰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检查费、续医费、营养药物及护理物品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74.1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鉴定相关费用共计265280.17元,上列费用合计330054.35元;综合本判决第一至二项内容,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原垫支及报销的医疗费37415.12元,实际履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魏华兰支付412639.23元。三、由被告余小勇、樊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华兰医疗费16988.04元、鉴定费2205元(实际履行时,应当品迭余小勇、樊玉梅原垫支的医疗费19916.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魏华兰负担1207.5元,由被告余小勇、樊玉梅共同负担28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奎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