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安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肖国武劳动争议2016民终128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安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肖国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安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三2310房。法定代表人:莫永全,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明禄,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武,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广州市安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安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03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安某公司与肖国武存在劳动关系。二、安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肖国武经济补偿金130000元。三、安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肖国武2015年11月工资差额700元。四、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安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某公司负担。判后,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结合肖国武的业绩情况,对肖国武作出降薪700元决定,符合我方的规章制度。肖国武在原审时也承认我方将规章制度、责任规定张贴在公司进行公告。原审认定我方的规章制度不得作为判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安某公司与肖国武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安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及工资差额700元。肖国武答辩称:不同意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某公司以肖国武未达到其规定的业绩为由调整肖国武的工作岗位,并降低肖国武的工资,故安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调整的合法性。审查安某公司的举证,其主张肖国武管理的团队没有完成每年9600个的业绩,肖国武则认为根据市场的情况很难完成,并表示从2010年开始就没有完成过,安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业绩完成目标的合理性。安某公司主张依据《2014年度福利和责任新规定的补充说明6》,因肖国武管理的团队没有完成每年9600个的业绩,故将肖国武由主管降为普通员工,并每月降薪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2014年度福利和责任新规定的补充说明6》送达给肖国武。综上,安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调低肖国武的工资有充分的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肖国武据此解除与安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安某公司应当向肖国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安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