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旭红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张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异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旭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旭红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对本院扣押被执行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位于柏屹湖畔华庭小区7号楼六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喜元、包士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前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1)前民执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查封柏屹湖畔华庭小区7号楼六套房屋。该案件立案后,异议人积极主动还款,已于2015年10月8日全部还清,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还清欠款的情形下仍对已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1)前民执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旭红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1)前民执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所有的柏屹湖畔华庭小区7号楼六套房屋。查封后被执行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旭红的欠款已于2015年10月8日全部还清,法院查封该房屋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2011)前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160万元;《收据》三枚,证明2014年12月12日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19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8日还款50万元;汇款单二枚,证明2015年9月19日刘淑芬通过中国银行给刘晓光(张旭红的丈夫)汇款100万元,2015年10月8日刘淑芬通过中国银行给刘晓光汇款50万元,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1)前民执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16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尚欠60万元及利息。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枚,证明在调解书前,异议人曾向张旭红借款100万元,这100万元与调解书没有关系。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驳回。本院认为,异议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提供的三枚《收据》,其中一笔50万注明是偿还张旭红34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款项本金,其余两笔100万元和50万元均注明是偿还3408、34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款项本金,3409号民事调解书是异议人欠付琳280万法院作出的,不能证明这200万元都是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旭红的欠款,异议人提出所欠张旭红的160万元欠款已全部还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人民陪审员 包士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