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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仕安、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仕安,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269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行董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代理人李大雄,该行柏垭支行行长。被告汪仕安,男,生于1988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邓兰,女,生于1982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我行柏垭支行(原柏垭分社)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4月21日归还,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7500‰,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同时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借款均无结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3日变更为“四川省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四川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本案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继承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其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合同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实为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仕安、邓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汪仕安、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敏人民陪审员  陈大全人民陪审员  谷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