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杨智与李财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李财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990号原告:杨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财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与被告李财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和被告李财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800000元的衣物并履行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将284597件衣物质押给被告,原告按照还款的进度对上述衣物进行出库。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及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外,原告曾欠被告班车费1347850元,对该笔款,原告已经以相应的衣物予以抵顶。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被告质押原告货物后,提出对所抵顶班车费的衣物要求赔偿损失,否则禁止原告衣物出库,后经双方协商,甲方迫于无奈同意赔偿损失450000元,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五条予以了明确。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原告已经偿还所有借款的本息,对所赔偿的450000元损失未支付,被告仍质押原告衣物120000余件。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协商,对120000余件衣物由原告分三次出库,每次出库前付给被告款项150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但被告拒绝原告出库。因现已到达销售衣物的旺季,因被告拒绝原告出库的行为导致原告每件衣物每日损失2元,每日的经济损失达100000元,因被告的不守信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银行贷款及相关借款无法按期偿还。对此,特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修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0元,返还多付的利息250000元。被告李财永口头辩称并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付清借款尚欠人民币400000元、利息及仓储费100000元、经济损失300000元、班车费240500元,共计10405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银行利息;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的损失不成立。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质押协议,由被告借给原告现金2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及仓储费每月100000元,共计600000元,付至双方指定的帐户;在付清上述借款前,原告将相关的衣物质押在被告处,且双方约定随着原告的还款进度提出质押物。被告将款借给原告后,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订立了出货协议书,对2016年2月4日的协议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进一步明确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和仓储费,每月固定100000元。随着原告的付款进度,以青岛农商银行莱西市蓬莱路分理处史庆华的固定帐户62×××89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还款及给付利息及仓储费的固定帐户,而且出货协议增加了用衣物抵顶2015年班车费1347850元,由于原告抵顶的衣物质次价高、没有市场,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约定,由原告自愿赔偿因抵顶衣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50000元。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共计向史庆华的固定帐户实际付款2252238.79元,其中包括3月31日原、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共同开立的李财永的帐户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是借款利息、储存费1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和仓储费固定100000元,自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6个月,计款600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提出解除质押,提取货物期间10天,按双方约定的固定的10万元的利息及仓储费,这10天的利息及仓储费为33333.30元,由此加上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450000元的赔偿金,原告应该给付被告3083333.30元,减去已给付的2252238.79元,尚欠831094.51元。另外,原告尚有2014年班车费共计1340500元,扣除已给付的1100000元,尚欠2014年班车费240500元。因此原告共计欠付被告1071594.51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现变更一下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仓储费、赔偿金、2014年班车费共计1071594.51元。原、被告双方的质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到期,2016年8月16日双方又对出货协议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将质押期间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但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8月22日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且应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9月1日先予执行,解除了双方的借款质押,提取了质押物,上述期间均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期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80万元财产返还,也不存在1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被告将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请求的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并不欠反诉人任何费用,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2月4日,反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答辩人向反诉人借款2000000元,每月利息及仓储费为100000元,答辩人以价值20000000元的衣物作为质押。2016年2月21日,反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6年3月2日,反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定了所质押衣物的数量及型号。2016年3月31日,答辩人支付利息及仓储费100000元,反诉人与答辩人同日签订出货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4条对原协议中的每月支付100000元利息及仓储费进行了修改,约定“还借款后仓储费不变,利息根据借款比例计算,从还款之日减少利息”。2016年4月11日,反诉人与答辩人签订承诺书,约定利息支付比例为85000元/2000000元每月,即月利率为4.25%,确认利率支付标准,尽管该标准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09%,月利率为0.5075%,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同期贷款利率的8.37倍),但是答辩人仍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答辩人付清所有本息(详见转款明细,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仓储费502238.79元),所以答辩人并不欠反诉人的本金、利息及仓储费。答辩人并不欠反诉人的班车费,2016年1月9日反诉人与答辩人经过对账,确认答辩人共计欠反诉人班车费1347850元,当时,答辩人用1347850元的衣物进行抵顶,反诉人在结算单中注明:“衣润服饰班车费已清李财荣2016年1月9日”,所以答辩人并不欠其班车费,反而是在反诉人与答辩人借款质押衣物以后,反诉人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增加赔偿损失450000元,否则就拒绝答辩人出货,在反诉人的勒索下,反诉人与答辩人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出货协议中签订了不平等的第五条条款,无奈之下同意赔偿其450000元,该条款应当系在显失公平的前提下签订,属不公平、不平等下签订的无效条款。尽管如此,在答辩人支付所有本息后,反诉人仍质押答辩人127358件衣物,占质押物的44.75%,无奈之下,答辩人与反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不公平协议,约定该450000元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对所剩余的127358件衣物按照答辩人的付款进度分三次出库,但是2016年8月18日,答辩人支付三分之一款项计150000元后,反诉人仅仅许可其出库9478件,剩余的拒绝答辩人出库,无奈之下答辩人于第二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将所质押的衣物保全。所以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仅不应该支付该笔损失,而且反诉人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450000元损失系其以拒绝其出货而向答辩人勒索的,应属不当得利,应予以撤销和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综上,答辩人并不欠反诉人的相关款项,本案立案后,答辩人提起了先予执行,但是反诉人以答辩人必须向法院支付105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的方式才许可其将衣物拉走,无奈之下答辩人承诺给250000元利息的前提下让其朋友支付担保金1050000元,并将12万件衣物又一次进行了质押,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250000元,对该损失反诉人应当予以承担,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大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答辩人的借2000000元借款系当时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以高利所借的2000000元款项系给工人发放工资,以解决政府的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和仓储费每月100000元。证据2、2016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质押的衣物型号及数量进行确认。证据3、2016年3月31日出货协议1份,证明第4条对利息及仓储费支付方式进行了修改,约定仓储费不变,利息根据借款比例计算,从还款日减少利息;第5条双方对班车费损失450000元进行了约定,但该450000元是在被告扣押衣物禁止原告出货的前提下形成的。证据4、2016年4月11日承诺书1份,证明按照3月31日的出货,原告需偿还被告本金496000元,但当时原告仅偿还200000元,双方约定对该496000元一直计算利息,计算至原告还清剩余的296000元为止;证实借款利息支付数额为每月85000元,该比例超过高期贷款利率的12倍。证据5、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450000元损失的支付方式,分三次出库,每次付款150000元,出库衣服的总量为三分之一。证据6、原告的还款明细表及所付银行转帐单据,证实自2016年8月17日原告付清本金2000000元。证据7、偿还利息及房租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8月18日原告共计偿还利息及仓储费502238.79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支付利息及仓储费1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出货协议后,原告按照修改利息及仓储费支付方式正常支付利息及仓储费。证据8、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按照原、被告约定的高于同期贷款12倍的利率(月利率为0.0425/元)计算的利息和仓储费,计算出我方支付的利息标准。证据9、银行转帐明细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费1万元,该房租费是2016年8月18日支付,系8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仓储费;证实2019年8月18日原告依据8月16日的协议支付人民币150000元。证据10、2016年2月25日至8月18日原告出库明细,该明细中有被告及被告处相关的管理人员签字,证明原告出库数量,截止2016年8月17日共出库157239件,剩余质押127358件;8月18日原告支付150000元后,被告仅许可出库9478件,未达成库存的三分之一。证据11、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班车费结算单1份,证明2015年12月份班车费49200元,12月份以前1298650元,共计欠1347850元,原告以相关衣物进行了抵顶,被告在该结算材料中注明,衣润服饰班车费已清,证实被告付清班车费。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双方约定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仓储费固定支付按照100000元计算,且协议第5条,偿还借款利息、仓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帐户给付。证据2、该协议已被2016年3月31日出货协议第6条约定作废。证据3、该协议明确了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方式,且进一步约定每月利息、仓储费100000元。赔偿被告损失450000元及还本金均通过史庆华约定专户给付。证据4、承诺书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证据5、该协议未约定每次出库数量,且该协议与2016年3月31日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该450000元的赔偿款属于原告自愿,不存在逼迫的情形。证据3第4条,仓储费不变,利息根据借款比例计算,从还款之日起减少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利息的计算是按照何种利率双方未约定,该协议第1条及2016年2月4日协议的第1条,均明确约定每月固定利息和仓储费是100000元。证据6、还款明细中2016年8月13日收款人为被告两笔共计400000元的付款有异议,双方约定固定收付款专户为史庆华;8月13日两笔共计400000元付被告帐户是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该帐户是双方结算班车费的帐户,该笔款是付被告2014年欠付班车费,与借款2000000元无关,也不属于双方约定史庆华固定收款帐户的约定。还款明细及证据7,明细区分利息及仓储费只是为了凑数。原告在这两份明细列明的事项,每笔款分不清楚是本金、仓储费、利息、赔偿金,该明细是大约数。证据8是单方行为,双方未约定,应按双方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仓储费100000元。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系双方在借款质押期间发生的,且应原告申请已于2016年9月1日全部清库完毕。证据11是2015年班车费,已在2016年3月31日作了约定,以物抵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1,其证实的事项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欠付被告班车费1340500元,是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该是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对帐单之一,已包含在原告举证的2016年1月9日已全部付清数额之内;从2016年1月9日结算单中可看出2015年12月份班车费近50000元,12月份以前是近1300000元,按照此例算应是2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事项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杨智(乙方)与被告李财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00),该款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及仓储费用六十万元。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利息及仓储费壹拾万元。2、乙方将其所有的约十万件上衣,二十万条裤子(具体详见清单)质押给甲方,上述衣服价值贰仟万元,质押期间甲方不得转让、使用上述衣服,并保证保护好乙方衣服的完整、清洁,保管及仓储费均由甲方承担。3、乙方逾期偿还借款,上述衣服归甲方所有,甲方可自主处理上述衣服。4、上述借款甲方可以分期偿还,按照偿还借款比例,甲方向乙方返还所质押的衣服,质押衣服低于三分之一时,乙方需偿还所有本息,剩余衣服由乙方自行拉回处理。5、偿还借款及利息、仓储费时,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偿还借款,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更换账户,若因甲方私自更换账户导致乙方无法偿还借款,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担。双方均在此协议中签名、捺印。2016年3月2日,原告杨智(乙方)与被告李财永(甲方)又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1、乙方借甲方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此款甲方已按照乙方要求,将款于2016年2月22日付到指定的开发区账户。从2月22日开始计息和负担房租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一个月为偿付期,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2、乙方将货物284597件(其中:A货145409件,B货139188件)已存放在甲乙双方共管的仓库内,共同保管发货。3、待总货物发出1/3时或者A货发出1/3时,乙方还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待总货物发出2/3时或者A货发出2/3时,乙方再还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付款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双方均在此协议中签名、捺印。2016年3月31日,原告杨智(乙方)与被告李财永(甲方)又签订出货协议1份,内容为:1、乙方借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此款甲方已按照乙方要求,将款于2016年2月23日付到指定的开发区账户。从2月22日开始计息和负担仓储费每月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一个月为偿付期付到甲方账户青岛农商银行莱西市蓬莱路分理处62×××89史庆华。2、乙方将货物284597件,价值贰仟万元(¥20000000.00)(其中:A货145409件,B货139188件)已存放在甲乙双方共管的仓库内,共同保管发货。已经出库(A货上衣2075件,A货裤子645件,B货裤子30000件)共计货物32720件。剩余货物251877件,甲方以后不得依任何无理要求,影响乙方发货。3、共同保管货物284597件由乙方投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共同保管期间货物发生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4、出货方式从签字之日起,乙方案出货量偿还甲方借款,一件上衣40元,一条裤子10元计算,款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还借款后,仓储费不变,利息根据借款比例计算,从还款之日起减少利息。5、乙方赔偿甲方顶班车费壹佰叁拾肆万柒仟捌佰伍拾元(¥1347850)的衣服损失,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该款项在乙方付清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仓储费后,在剩余货物出库时付清。双方对此顶账交易无任何异议。6、此协议签署后2016年3月2日李财永与杨智签署的协议作废。双方均在此协议中签名、捺印。2016年8月16日,原告杨智(乙方)与被告李财永(甲方)再次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关于2016年3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出库协议的第5条,做如下修改: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付清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仓储费后,剩余货物在2016年8月31日前分3次出库,每次出库前乙方付给甲方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乙方出库衣服总量的1/3。到最后付清款,衣服出完库。双方均在此协议中签名、捺印。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原告至2016年8月17日为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被告人民币2402238.79元,这些转账款注明的付款用途均为货款,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为借款利息和房租费。2016年8月1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各10000元、150000元,付款用途均为货款。双方因出货和付款问题产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时也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交人民币1040500元作为担保先行提取了其质押在被告处剩余的全部衣物。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将其衣物交付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其行为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为质押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围绕质押借款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仓储费600000元、赔偿金450000元,共计305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已支付2662238.79元,尚欠387761.21元。因双方协议中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及仓储费100000元,故本院认定约定期间的利息已经还清,原告尚欠款项应认定为本金。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及仓储费100000元,无法认定利率,对原告尚欠款项的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5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及仓储费100000元,无法确认利率,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是否超过36%的年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质押衣物在诉讼期间已经双方协商全部取回,其请求被告返还衣物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请求的利息及仓储费100000元、经济损失3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班车费240500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请求的借款400000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智支付被告李财永借款本金387761.21元,并负担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财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9600元。反诉费7082元,由原告负担3560元,被告负担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