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秀美与李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美,李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452号原告:汪秀美,居民。被告:李保花,居民。原告汪秀美诉被告李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李保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故具状起诉。被告李保花未答辩。原告汪秀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佑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汪秀美与被告李保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原告汪秀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秀美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依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