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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文强、吕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文强,吕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267号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董文强。被告:吕宝娥。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文强、吕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董文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自愿变更);2、被告吕宝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保全费用4020元、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董文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38%;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董文强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吕宝娥为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向被告董文强发放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之后,被告董文强已偿还期内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吕宝娥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用4020元。本案各被告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董文强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路X号,被告吕宝娥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幢X单元X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吕宝娥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宝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强追偿;三、驳回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用4020元,合计为5170元,由董文强、吕宝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