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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洪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6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涛,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洪涛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分装成四包后,于次日2时许将其中的一包重约20克的毒品贩卖给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四包毒品均已缴回扣押。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从扣押的四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4.48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洪涛的随身物品中缴获0.11克白色晶体扣押,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从扣押的0.1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举,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被告人张洪涛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贩卖毒品罪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洪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洪涛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一包冰毒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冰毒分装成四包后,于次日将其中一包重约20克的冰毒贩卖给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将四包毒品缴获并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四包冰毒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4.48克。经检举,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被告人张洪涛口头传唤到案,并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0.11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照片、扣押单及毒品入库清单:公安机关在抓捕刘某某时,从其身上背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4包;在抓捕张洪涛时在其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将毒品入库。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在侦办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时,刘某某交代毒品是在张洪涛手中购买的,并提供了张洪涛的联系方式,2016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洪涛口头传唤到案。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洪涛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四、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经尿液检测张洪涛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据五、通话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2016年1月14日16时30分25秒至20时52分11秒刘某某手机号1709333509和张洪涛手机号170XXXXXXXX多次通话。证据六、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洪涛使用的高某某尾号为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体现2016年1月14日ATM机现存3300元。证据七、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逮捕。证据八、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张洪涛有吸毒史。证据九、证人隋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14日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说出其购买毒品的上家刘某某,她从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认出张洪涛就是卖给刘某某毒品的人。在她被抓的前两天2016年1月12日晚上19时左右,刘某某带一个男子就是张洪涛到她家中,俩人在屋里说话她听到刘某某让张洪涛给买毒品,张洪涛走后又和刘某某通电话,刘某某说张洪涛的媳妇一会同意拿钱买毒品,一会不同意的。2014年1月14日上午刘某某在她家给张洪涛打电话联系购买20多克冰毒,之后刘某某说联系张洪涛就出去了。证据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4日上午,他在隋某某家中,张洪涛给他打电话说要购进毒品,但手里没有钱让他给准备(因为他以前总在张洪涛那购买毒品),他就给张洪涛准备了3000元现金,中午13时左右张洪涛到隋某某家楼下,他把3000元现金给了张洪涛。之后他在隋某某家时张洪涛打电话,他跟张洪涛说要买26克冰毒,张洪涛说240元一克,让他再给汇3240元,并把户名为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他,14日17时许他在工商银行,通过ATM机给张洪涛汇款3300元(因ATM机只能汇整数),19时许他到某某集团附近与张洪涛相见,张洪涛把一包用白色透明所料带包装的26克冰毒给他,他用自己的电子称将一包分包成4包,其中一包20克,一包5克,2包0.5克,分包后就走了。2016年1月15日2时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20个冰毒,他说自己是300元一个买的毒品,隋某某说给他320元让他也赚点。之后他就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了隋某某,过一会隋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给送冰毒,他带着冰毒到隋某某位于南岗区家中送货时,被禁毒支队的民警当场抓获。他分包的26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他没有从张洪涛手中借过钱,跟张洪涛只有毒品交易,他身边没有叫“红姐”的人。证据十一、被告人张洪涛的供述:他与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4日16时许,他要出门因手里有一包冰毒带着不方便,就想放在刘某某手里,他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在某某集团附近,他就开车过去,刘某某上他车的后排座上,他将一包用白色透明朔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在车上用自己的电子秤对冰毒进行了称重,具体多少他不知道,他不是贩卖给的刘某某毒品。2016年1月14日他发给刘某某的高某某(他小舅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尾号某某)是其媳妇放在他那的,刘某某往这张银行卡里汇过钱,因为刘某某用过这张,不是汇给他的毒资。2016年1月14日中午到下午之间他是否和刘某某见面记不清了。他有181XXXX****、130XXXX****、170XXXXXXXX三个手机号,2016年1月14日他与刘某某联系用的哪个号他记不清了。他没有贩卖给刘某某冰毒。庭审中张洪涛称其与刘某某去过家里,见到过隋某某;又称其2016年1月14日没有把毒品放在刘某某那里。证据十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在抓捕刘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48克;在抓捕张洪涛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1克。证据十三、辨认笔录:隋某某在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的人(张洪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洪涛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买毒人刘某某及证人隋某某的证言,有张洪涛使用高某某工商银行卡在案发当日收到3300元汇款明细,有案发当日张洪涛与刘某某通话记录,以及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且张洪涛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张洪涛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