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玉保与司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保,司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963号原告:杜玉保,男,汉族,1944年12月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司松超,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住许昌县。原告杜玉保诉被告司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保诉称:2015年2月28日,经许昌市文峰路雅茗茶叶店老板付道舟介绍,五女店村民周利永担保,被告司松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需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工还款28000元,剩余22000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松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司松超在周利永的担保下向原告杜玉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玉保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还全款,一定按时还全款,如到期不还延期壹日交违约金贰佰元到还全款为止,(违约金以每日200元类推到还全款为止)。借款人:司松超担保人:周利永2015年2月28日”。2016年1月4日,被告司松超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保证2016年1月8日再还杜玉保贰万元整,剩于贰万元2月底前还清保证人:司松超2016年1月4日”。后被告司松超共向原告还款28000元,余款220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司松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还款2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即如未按时返还借款,被告应按2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的违约金6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玉保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元。案件受理费367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司松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