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广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来,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来,男,1954年9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71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王广来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陕0303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广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广来与自诉人林某的丈夫牛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5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红硖村移民搬迁安置区自诉人夫妻租住的二楼民房找牛某,牛某不在,为找牛某被告人与自诉人在该处二楼平台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告人王广来用拳头击打自诉人面部致其受伤流血。当晚22时许,自诉人林某以外伤后鼻背部肿痛2小时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7天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服药及鼻腔点药,休息三个半月。自诉人支出医疗费8180.36元、鉴定费1600元。经鉴定,林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时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来故意伤害自诉人林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广来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81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9600元及护理人员误工费5174.07元,经查,自诉人所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损失,考虑自诉人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可以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确定上述损失,即自诉人因病误工四个月误工费为2896元,陪护人员陪护17日误工费为408元,对自诉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考虑案发后自诉人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具体伤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340元无证据证实,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58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89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08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3694.36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广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广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三角六分。原审被告人王广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广来故意伤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及因其犯罪行为给林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及涉案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广来在案发时系成年人;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自诉人林某以外伤后鼻背部肿痛2小时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7天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服药及鼻腔点药,休息三个半月;3、宝鸡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林某住院当日支付挂号、检查费等449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7455.36元,出院后支付挂号费、药费276元,总计支出医疗费8180.36元;4、鉴定费票据证实,林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5、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时构成十级伤残;6、原审自诉人林某陈述(2015年8月13日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上7点左右,她在红硖村麻池湾被王广来打了。当时她下班回家,王广来来家找丈夫牛某不在,让她给丈夫打电话,她让王广来过一段时间再来找,王广来不愿意说今天找不来他不走,她就往出走,王广来把她往屋子里拉,在拉扯过程中发生了争执,他就把自己打了,用拳头打在脸上,鼻子当时就流血了,眼睛肿了,后来被人拉开,她给丈夫打电话报警后,王广来就走了;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她在金台区硖石镇红硖村宝鸡峡硖石河堤堤防工程项目部给工人做饭,当时她住一楼,林某一家人住二楼,2015年5月26日下午7点半,她看见一个老汉上来,直接上了二楼,后来就听见楼上有争吵声,她上去劝解,看见那个老汉正在打林某,他一手拧着林某胳膊,一手抓住头发,把她按在地上,她赶紧去拉架,林某才得脱身从地上站起来,那人又冲过去朝林某脸上打了几拳,当即林某鼻子血流不止。在一楼吃饭的人在楼下喊让停手,他才停手,但口中还在骂人,后来又上来了一个人把王广来拉走了。自己上去劝了两回。第一次上去没有打,他们相互拉扯,第二次上去他们打架了。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他是宝鸡硖石河堤防工程项目四标段技术员,当时工程上的人都住在红硖村,2015年5月26日下午7点多,他从工地上回到住处,走到门口听见有吵架声,一进院子就看见二楼有人打架,一个50多岁的男子抓住楼上住的女的衣服,用拳头在她脸上打,那女的鼻子流血了,给他们做饭的小李正在旁边劝架,他跟双方不熟就去吃饭了,在吃饭过程中,他看见有个男的把楼上打人的男子劝走了;9、被告人王广来供述证实,5月26日晚7时左右,他因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下来,判被告牛某10800元损失费,由于没有兑现,他就到牛某租住的房子找牛某,牛某的妻子林某在,他让联系牛某,林某拒绝并让自己走,并抓着他的手往外拉,同时说的很难听,接着还拿起一个扫把打他,将他的右手食指打出二道印子当时就流血了,他抓住她衣服问为什么打他,就拉她,她一头撞在对面墙上,这时周围的人劝他他就走了。当时围观的有五六个人,他都不认识。林某的脸上有伤,他右手食指有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来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审自诉人林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自诉人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王广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广来打伤林某鼻骨的事实,除有林某自己的陈述外,还有证言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广来当时用拳头在林某脸上打了几拳,致林某鼻子血流不止,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据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另林某在案件中并无过错,因此王广来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王广来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