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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明义与薛文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义,薛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52号申请执行人李明义,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区。被执行人薛文春,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李明义与被执行人薛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薛文春给付原告李明义借款52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3月10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前给付30000元,以后以此类推,每月28日前均给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以上款项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余下未到期款项视为到期,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薛文春负担(原告先垫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24500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期限较长的和解协议。已将被执行人薛文春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期限较长的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