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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国顶与舟山海昌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顶,舟山海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126号原告:刘国顶,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鼎辉、张文球,舟山市普陀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舟山海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街道平阳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李甲涛,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刘国顶诉被告舟山海昌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鼎辉、张文球,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顶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冷库工工作。2016年3月3日上午10点30分许,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为被告从事集装箱装箱工作时,从升降机上摔下,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跖骨、距骨、外踝骨、左跟骨等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拒绝赔偿,并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舟山市普陀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0211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过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平时未对申请人进行管理,也未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故申请人实际上并不受被申请人管理、约束和支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人身隶属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与金飞君签订的协议构成非法转包或个人挂靠,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两种情况被告均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国顶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裁决的内容。2.刘米保、李玉中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从事集装箱装箱工作时,因装货小车滑下,原告去拉小车从升降机上掉下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舟山海昌食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也不服从被告的工作生产安排、管理和监督。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周良国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周良国在被告处加工、包装虾仁,车间生产及工人安排均由周良国负责,车间生产人员工资由周良国支付。2016年2月23日,被告与金飞君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金飞君在被告处加工、包装虾仁,车间生产及工人安排均由金飞君负责,车间生产人员工资由金飞君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月,原告实际是由周良国聘用的,自2016年3月起,原告由金飞君续聘,原告并非被告职员,其业务、生产、财务均不受被告管理。二.2016年3月3日,被告将集装箱装箱的业务以每吨25元的价格承包给金飞君,由金飞君组织人员到被告厂区装箱,被告向金飞君支付承包费,由金飞君向工人们发放工资。当天金飞君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7个人员装箱,原告并不受被申请人管理、约束和支配。三.原告受伤完全是因其未遵守液压升降平台操作规程所导致的。被告舟山海昌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由周良国、金飞君管理的事实;2.2016年2份、3月被告工资工资单3份,拟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3.费用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周良国、金飞君发放的事实;4.操作规程与图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其未遵守液压升降平台操作规程所导致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分别向金飞君、李玉中、翟长业调查,金飞君陈述:在日常生产中,被告无相关管理人员对车间生产进行管理,被告不负责工人食宿,车间内的劳保用品由金飞君等人提供;在车间内用工产生的报酬由金飞君发放;三人均陈述:2016年3月3日,原告、李玉中、翟长业、刘米保、张桂芳的老公共五人一起为被告装集装箱,期间原告不慎从液压升降机上摔下受伤,装箱完毕后,被告向装箱的男工们开具了一份装箱费领款单,待被告对金额审核确定后,装箱工向被告领取了相关装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刘米保、李玉中未到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该工资单由金飞君签名确认,与被告无关,因该组工资单无被告的确认信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证据4图片中并非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操作规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图片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金飞君、李玉中、翟长业调查笔录,原告对此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在装箱前一天金飞君要求由他们派员装箱,之前为被告集装箱的惯例都是公司与周良国、金飞君结账,再由周良国、金飞君向工人们支付报酬,在原告受伤后,金飞君怕承担责任要求由被告直接向工人们支付报酬。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周良国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周良国在被告处加工、包装虾仁,车间生产及工人安排均由周良国负责,车间生产人员工资由周良国支付。2016年2月23日,被告与金飞君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金飞君在被告处加工、包装虾仁,车间生产及工人安排均由金飞君负责,车间生产人员工资由金飞君支付。2016年3月3日,被告通过金飞君召集原告、李玉中、刘米保、翟长业等五人为被告集装箱装箱,期间原告不慎从液压升降机上摔下受伤,装箱完毕后,被告向装箱的男工们开具了一份装箱费领款单,后由被告向上述五位装箱工支付了相关装箱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由周良国、金飞君雇佣,受周良国、金飞君管理,且由周良国、金飞君向原告发放报酬,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周良国、金飞君系被告公司管理者或者是代表被告公司或者是受被告公司委托招收原告做工,故依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于受伤当日为被告装载集装箱,被告虽向原告支付装箱费,但双方亦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且原告对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明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国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