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万琴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万琴,呼和浩特市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7435号原告:郝万琴,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宏寓大厦。法定代表人庞润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万琴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润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郝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商品房确认书无效;2.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整;3.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43,397元,并支付起诉日至给付日的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28元;以上合计182,72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中旬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交付定金1万元整。同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商品房确认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西侧风华家园精装饰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3.35/㎡,房款总价373,397元,当日交付首付款(含定金)153,397元,剩余房款三年按月支付。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如未按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且未办妥房屋预售许可证。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万琴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并不真实、准确,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后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郝万琴未能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住所地址,该起诉不符合必须有明确被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万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郝万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常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