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钟立强、曾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强,曾旭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571号原代: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炳春,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冰婷,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立强,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曾旭玲,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钟立强、曾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强、曾旭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一申请(申请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核准发放被告一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4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5年),单笔期限为636个月,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二作为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5万借款额度,期限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5年),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执行利率为年6.6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采用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约定还款日。生意红申请表约定,争议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生意红申请表总则第五条第(6)项、抵押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被告二进行了签名并按了指模;抵押合同被告二作为合同共同抵押人和保证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并按了指模。生意红申请表第二条第12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生意红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抵押易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发生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第29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列明违约事项。原告依据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第30款第(3)项、第(4)项约定、抵押合同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为保证抵押合同的履行被告一、被告二提供了名下共同共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路2横街2号康盈商贸广场A栋4层23号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连续逾期3期未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仍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目前被告一仍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11919.66元,利息6766.55元(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合计人民币3188919.6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一、被告二为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同有被告二的签名确认及被告二作为合同的担保人,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7592.87元,利息4139.34元(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合计人民币161965.6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4326.79元,利息2627.21元(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合计人民币156954.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805元;以上三项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330724.66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名下共同共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路2横街2号康盈商贸广场A栋4层23号房、原告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立强、曾旭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贷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单笔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二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原告向被告一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贷款额为24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5%。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多笔贷款,发放贷款及逾期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9日1、2014年3月17日2万元;2、2014年8月13日1万元;3、2015年3月6日分14次发放14万元;4、2015年3月8日发放1万元;5、2015年4月9日分3次发放3万元;6、2015年4月17日发放1万元;7、2015年5月6日发放2万元;8、2015年7月6日发放1万元;9、2015年8月6日发放1万元;10、2015年10月9日发放1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年。被告以上贷款在2016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不同时间出现逾期。2014年1月10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为5年,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每月20号为结息日,还款期数共60期。逾期贷款罚息为《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保证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及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以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路2横街2号康盈商贸广场X栋X层2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1××84号】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3246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被告贷款后,从2016年7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以上贷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仍拖欠《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项下贷款本金171799.76元、利息9052.24元,仍欠《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贷款本金137634.82元、利息766.87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1805元。本案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8571之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钟立强、曾旭玲名下共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2横街2号康盈商贸广场X栋X层2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85号,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查封面积89.7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钟立强名下其个人份额共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2横街2号康盈商贸广场X栋X层24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10.25平方米】,查封面积110.2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4万元为限。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钟立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与被告钟立强、曾旭玲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钟立强、曾旭玲以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路2横街2号康盈商贸广场X栋X层2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1××84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但因《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应扣减相应的律师费部分3527元,本院支持律师费8278元。被告钟立强、曾旭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钟立强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合同编号:108139001903】及于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钟立强、曾旭玲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108149000104】。二、被告钟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1799.76元、利息9052.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钟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34.82元、利息766.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钟立强、曾旭玲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路2横街2号康盈商贸广场X栋X层2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1××84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钟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278元。六、被告曾旭玲对被告钟立强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立强、曾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