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4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曾玉球与杨德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玉球,杨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4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曾玉球,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杨德勇,男,1975年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4民初45号调解书,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杨德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德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德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德勇有一辆五菱牌小汽车,车牌桂BNA5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德勇所有的五菱牌小汽车一辆,车牌桂BNA59**。二、被执行人杨德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德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德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2年。审判员 李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