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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熊建飞与武汉金城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建飞,武汉金城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877号申请执行人:熊建飞。被执行人:武汉金城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超。申请执行人熊建飞与被执行人武汉金城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建飞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武汉金城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熊建飞劳务报酬40,000元及利息2,140元;二、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077元由武汉金城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本执行费用由武汉金城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以及房产登记信息,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