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瑞和与邓志兵、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和,邓志兵,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78号原告王瑞和,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志兵,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农彭家山村。法定代表人葛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瑞和诉被告邓志兵、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被告邓志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1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瑞和的委托代理人翟华旻、被告惠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瑞和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惠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兵、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经本案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和诉称: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邓志兵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新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新十线十里棚厚胜庭搅拌站门前,遇原告王瑞和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64145.48元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邓志兵、被告惠发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其诉讼金额变更为394083.88,其他部分未更改。原告王瑞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被告邓志兵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惠发公司所有,被告邓志兵具备该车辆的准驾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作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伤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月工资3500余元。证据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300元。证据8、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用去1400元。被告邓志兵没有辩称意见。被告邓志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惠发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被告邓志兵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而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对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是直接打款给医院的;3、本案已于2016年4月26日开过一次庭并辩论终结,原告不能在辩论终结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惠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陂区人民医院医疗预交款凭单,证明我方在原告住院时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因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损伤和病历中的损伤位置不一致,我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申请视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决定;3、因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天数为373天,但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其住院天数应在2个月左右,如原告方不能提供原告的临床医嘱,其出院记录上记录的天数应为打印出院记录时的住院天数,而不是实际住院天数,即存在挂床现象;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为16年,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建议赔偿500元;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1000元计算;修车费用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5、本案已于2016年4月26日开过一次庭并辩论终结,原告不能在辩论终结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216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1、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要根据商业险条款进行分责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邓志兵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新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新十线十里棚厚胜庭搅拌站门前,遇原告王瑞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瑞和于2014年9月21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7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均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瑞和1951年2月1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伤前一年居住于本区横店街道办事处五村社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216元。鄂A×××××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邓志兵,该车系被告惠发公司所有,被告邓志兵系被告惠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因未结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医院未向其出具医疗费发票,原告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其医疗费主张,另行起诉主张。经依法核算,原告王瑞和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93213.52元,其中: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95元(15元/天×373天)、营养费5595元(15元/天×373天)、残疾赔偿金86563.2元(27051元/年×16年×20%)、护理费31820.48元(31138元/年÷365天×373天)、误工费34123.84元(31138元/年÷365天×400天)、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21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瑞和受伤,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志兵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和12151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和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和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和1516元。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志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瑞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697.52元(193213.52元-121516元)由被告邓志兵承担70%,即50188.26元,由原告王瑞和自担30%,即21509.26元。因被告邓志兵所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被告邓志兵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瑞和50188.26元。原告王瑞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6年予以核算;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缺乏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其主张的修车费,所提交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均认可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216元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4000元。被告惠发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本案在2016年4月26日已经开庭审理,原告在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相关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时间节点,本案经过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6年5月1日之后,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上述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王瑞和事故发生时年龄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仍在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发公司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其前期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惠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和经济损失1215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和经济损失50188.26元;三、驳回原告王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10元,由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87元,由原告王瑞和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凡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