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立新与陆雁飞、沈兰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新,陆雁飞,沈兰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278号原告尹立新。委托代理人郭慧、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雁飞。被告沈兰池。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立新与被告陆雁飞、沈兰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慧、胡兰霞,被告陆雁飞、沈兰池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立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新村424号304室,并签订购房协议,房屋价款为65000元,原告于2000年8月25日付清了全部房款。1997年初至2002年,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内,但由于与邻居产生矛盾,故原告不再居住于该房屋,并于2003年起外出打工至今,其所购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近期,原告在返乡时才得知所购房屋已因动迁而被拆除,且该房屋所涉及动迁利益均被归于两被告名下。原告就房屋所涉动迁补偿款及相关权益一事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民乐新村424号304室的动迁而安置的金恒花苑20幢307室房屋折价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雁飞、沈兰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于2002年1月5日到被告家中口头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但由于被告沈兰池身体不适,未能明确答复。2002年1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信函明确表明要求退房退款,该信函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在事后不久即搬出案涉房屋,被告随即入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通过双方的民事行为已经解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被告陆雁飞作为甲方与原告尹立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乙方自愿购买陆雁飞电扇厂宿舍大楼套间一套304室(即启东市汇龙镇民乐新村424号304室),房价为陆万伍仟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陆万伍仟元后,产权即归乙方。双方待协议签订后,交清房款,买卖交易即刻生效,不得提有任何借口,提有异议。甲方无偿提供房内家具。2000年8月25日,被告沈兰池在1997年欠条上补充载明“购房款已清沈兰池2000.8.25”。此后,原告尹立新曾短暂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后又搬离了该房屋。在原告搬离房屋后,被告即搬入案涉房屋并居住至该房屋被拆迁。另查明,200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信一封,书信内容主要为:原告认为原��告1996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要求与被告协商退房、退款等事宜。同年4月5日,被告陆雁飞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其内容为:“尹立新:请于4月15日前到汇龙电管站沈兰池处拿取房屋权证和全楼统一更换后的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处理,逾期责任自负。陆雁飞2002年4月5日”。2008年8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催领函,通知原告领取购房款,原告于8月16日接收了该特快专递。2008年10月15日,被告陆雁飞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65000元。2008年12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陆雁飞发出取款通知单,并载明款项来源为“退汇”,理由为“收款人拒收”,后被告取回了该款。还查明,案涉协议中“电扇厂宿舍大楼套间一套304室”即为启东市汇龙镇民乐新村424号304室,原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7月10日,被告与南通金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民乐新村424号304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195964元,被告选择就地优先购买房屋安置方式。后被告选择了金恒花苑20号307室作为安置方式,该房建筑面积为110.37平方米,车库26.78平方米。2015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金恒花苑20号307室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沈霞。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原告书写的信件、陆雁飞发出的告知书、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取款通知单、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出庭证人龚凌云、李忠平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涉房屋即启东市汇龙镇民乐新村424号3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就案涉房屋与被告订立购房协议,其在支付了购房款并居住一段时间后,在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情况下,于2002年1月6日通过书信方式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其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后即搬入案涉房屋居住生活,并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领回购房款的“催领函”,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退还购房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及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只要向对方作出解约的意思表示并转达到相对人,解除权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领回购房款之日应推定为被告将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原告。2008年8月16日为原告接收到催领款函件之日,故该日期应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日。现原告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案涉房屋拆迁获得的相关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付的购房款65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主张,故原告的该项权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立新对被告陆雁飞、沈兰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尹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