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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坪加油站华英小学附近自己租房内与瞿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对其量刑时从严把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