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52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检检,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耿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6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金枫大酒店路段经斑马线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被告耿某某驾驶新城临时牌照为湘A×××××,发动机号码为B7391007N20B20A,宝马牌1997CC越野机动车沿枫林路由南向北在斑马线未经减速让行,超速行驶,造成原告右膝、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动受限。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8月7日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转至湖南省马王堆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8月1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经长沙市岳麓××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1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242.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已赔付被告耿某某7797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伤后休息不等同于误工时间,即使存在误工情况,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包括2016年1月14日及之后的,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事实,请法院酌情认可,陪床费在医疗费中有体现,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耿某某辩称:除了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答辩人70304.83元,答辩人垫付了96179.88元给原告。答辩人在交警大队交了22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已领取。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劳动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陪床费没有票据支持。原告的居住证,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本案中,原告共住院70天,产生医疗费用109517.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6366.83元,被告耿某某垫付19813.05元,原告自行垫付13337.28元。另,原告领取了被告耿某某在岳麓××队的保证金22000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办事处龙王港社区《证明》,证明了原告从2012年起至今住在岳麓区西湖街道龙王港小区4栋906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项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标准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为28838元/年×18年×13%=67480.92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于湖南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食堂保洁工作。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180=16240.92元。4、原告其他赔偿请求详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并保险赔偿计算如下:1、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医药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09517.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09517.16元-10000元)×15%=14927.57元。2、伙食补助费,60元/天×70天=42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00元。上述损失为132717.16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根据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933元/年÷365天×60天=5413.64元。另,原告主张的陪床费应纳入护理费用,不再重复计算。6、误工费,依查明事实认定为16240.92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5+5)年×13%÷2=6299.15元。10、残疾赔偿金,依查明事实认定为67480.92元。上述损失为102234.63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234.63元。11、鉴定费,认定为1600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236551.79元,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000元+102234.63元=112234.63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236551.79元-112234.63元=124317.16元,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6527.57元(非医保用药14927.5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7789.59元(124317.16元-16527.57元=10778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24.22元(112234.63元+107789.59元=220024.22元)。被告耿某某前期垫付41813.05元,其多支付的25285.48元(41813.05元-16527.57元=25285.48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76366.83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18371.91元(220024.22元-25285.48元-76366.83元=11837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18371.9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源:百度搜索“”